IM电竞·(中国)官网APP下载IM电竞·(中国)官网APP下载

法律法规的分类范IM电竞 电子竞技平台例6篇
栏目: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4-04-27
 IM电竞 IM电竞appIM电竞 IM电竞app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是医疗器械监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因而受到医疗器械监管系统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广泛关注。本文在对我国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基础上给出建议。  医疗器械命名是按照预先制定的医疗器械取名规则制作的术语系统。 医疗器械分类是对医疗器械定义范畴内的产品,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至特定

  IM电竞 IM电竞appIM电竞 IM电竞app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是医疗器械监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因而受到医疗器械监管系统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广泛关注。本文在对我国医疗器械命名和分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基础上给出建议。

  医疗器械命名是按照预先制定的医疗器械取名规则制作的术语系统。 医疗器械分类是对医疗器械定义范畴内的产品,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至特定类别并形成有序结构体系的过程。

  在我国现有法规中涉及“医疗器械命名”内容的共有四部。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3]规定,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填表说明中提出了申报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应与所提交的注册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中所用名称、规格型号一致。只是对申报注册申请资料中名称一致性方面的要求,不涉及产品命名规范性的要求。②《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4]第十六条要求,对注册产品标准初审和复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审查申报的产品命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要求,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应与注册产品名称一致,并应避免采用商品名确定注册产品名称,产品注册首先应具有可执行的产品标准,虽然对产品标准名称提出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但没有具体可执行的命名规定。③《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符号国家相应的标准和规定,但也没有提到明确的要求。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产品特点,在第十七条中明确提出了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符合命名的通用名称的要求。即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被测物质的名称、用途、方法或原理(在括号中列出)。

  我国医疗器械分类实行“规则制”与“目录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7]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中对医疗器械分类判定依据、判定原则及相关术语作出了明确解释,要点如下:

  ①实施医疗器械分类,应根据分类判定表进行。②医疗器械分类判定主要依据其预期使用目的和作用进行。同一产品如果使用目的和作用方式不同,分类应该分别判定。③与其他医疗器械联合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分别进行分类;医疗器械的附件分类应与其配套的主机分离,根据附件的情况单独分类。④作用于人体几个部位的医疗器械,根据风险高的使用形式、使用状态进行分类。⑤控制医疗器械功能的软件与该医疗器械按照同一类别进行分类。⑥如果一个医疗器械可以适用两个分类,应采取最高的分类。⑦监控或影响医疗器械主要功能的产品,其分类与被监控和影响器械的分类一致。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对需进行专门监督管理的医疗器械可以调整其分类。

  我国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实行的是三级管理制,即国家局、省局和市县局管理,管理权限有明确的界定,但容易出现监管不一致的问题,表现在命名和分类领域存在如下问题。

  由于我国医疗器械命名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命名规则,所以各地各级医疗器械监管部门都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命名,出现医疗器械名称相同产品不同以及产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现象。

  名称相同产品不同。例如,通过查询国家局网站上公示的医疗器械信息发现,广州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原贴敷料的描述为:①适用于轻中度炎症较轻痤疮、痤疮愈后早期色素沉着、痤疮愈合后早期表浅性疤痕的治疗;②对治疗皮肤过敏,减轻激光、光子治疗术后疤痕的形成有辅助疗效;③在创面愈合期有减轻色素沉着和促进创面愈合的作用。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械(2012)24号文件对胶原贴敷料则有更明确的描述,“胶原贴敷料,由胶原液及无纺布组成,用于烧伤切痂创面、烧伤创面、肉芽植皮创面、激光治疗后损伤创面的覆盖,促进伤口愈合。对比两种产品描述,分别属于不同的产品,两种产品的名称都是“胶原贴敷料”。

  产品相同名称不同。通过查询国家局网站,我们会发现诸多“产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例子。以创可贴为例,国家局网站公布已注册过的“创可贴”有150多种,在这些医疗器械中,分别冠以“透明”、“肤色”、“轻巧”、“舒适”、“旅游”、“运动”、“家庭”、“卡通”、“趣味”、“消毒”、“清创”、“长效”、“即时”、“抗菌”、“消炎”、“阻止细菌侵入”、“弹力”、“防水”、“透气”、“超薄”、“自贴”等限定词,命名了不同的“创可贴”。其实,创可贴类产品一般由背衬基材、粘贴剂、衬垫、隔离膜制成,其中衬垫由医用敷料制成,起护创和吸附作用,是该类产品的主要用途;隔离膜起防止组织与敷料粘连的作用;粘贴剂和背衬起固定作用。适用于表皮或浅表伤口等创面的保护或皮肤的防护。产品原理、结构、适用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典型的产品相同。

  在我国,不同类别的医疗器械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局负责三类及进口产品的管理、省局负责二类产品监管、市局负责三类产品监管,监管方法、手段和力度都不相同,但在我国却存在着相同器械而分类不同的情况。

  查询国家局网站公示的医疗器械产品信息。以“流产吸引管”为例,一个产品注册证编号为浙绍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1120103号,表明该产品被列入一类产品,当属市级食药监部门管辖。而同时一个产品浙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120387号,表明该产品又被同时列入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属省级食药监部门管理。

  再以“吸引管”为例,在国家局网站上以该名称注册的器械共有7个产品,产品注册证编号分别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013474号、 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1540768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1541060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1054723、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010773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1010753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1012999号。在7种医疗器械产品中,有2种产品被列入二类产品管理,有5种产品被列入一类产品管理。可见,部分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在我国处于无序混乱状态。

  (1)制定科学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医疗器械命名是医疗器械产品管理的基础,有了统一的命名规则,可以避免医疗器械名称混淆现象。虽然我国出台了体外诊断试剂类产品命名规则,但更应出台一般医疗器械的命名规则,不妨重新启用和推广YY/T 0468―2003/ISO 15225∶2000 标准《命名:用于管理资料交流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规范》,以促进产品命名的规范,同时也可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委员会。其职责是对新出现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研究,提出产品分类界定和调整的意见。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委员会成员通常由临床、检验、审评、工程师、消费者代表、企业代表等专家组成。

  (3)修订具有可扩展性的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虽然我国早在2002年出台了《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新的医疗器械不断涌现,而原来的医疗器械也随着技术成熟而使风险降低,产品的管理类别也应该下调。因此,我国应结合产品结构、预期用途和使用机理等要素,重新整理出版《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供各级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进行比对和监管。〖HJ*3/4〗

  [1]张兆丰.医疗器械分类系统及方法分析[J].中国医疗器械杂志,2010,34(6):452-454.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名:用于管理资料交流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规范[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Z].2004.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械〔2002〕223号,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Z].2002.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Z].2004.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关于引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Z].2007.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Z].2014.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转型中国的法律修改研究(13YJA820058)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易有禄(1971-),男,江西于都人,江西财经大学法治政府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2011年1月29日,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同志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到法律的修改完善上来,要高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完善工作,这既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今后一个时期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坚持把修改旧法和制定新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经验之一,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立法工作的重心将进一步向法律修改转移。为更加直观地反映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我国法律修改工作中的作用,并为完善立法规划和进一步加强法律修改工作提供实证依据,本文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修改类立法项目的列入与落实情况及法律修改实践和立法规划的契合情况,做一较为全面的考察和分析。

  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1991年10月-1993年3月)》,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个正式的立法规划。此后,从八届开始,每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届初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已成为一种立法惯例,截至十一届时共制定了四个五年立法规划。依此惯例,2013年10月30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召开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七届至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文本构成上既有明显的共性,也存在一定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项目的分类上,除十二届分三类列出外,其余各届均分两类列出。就第一类和第二类立法项目而言,各届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形式上的,实质上的差异主要在于七届的一类项目明确区分了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法律草案和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而其余各届则未作此种区分。十二届增列的第三类立法项目为“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其并未列出具体的立法项目名称,而是只列出大致的立法领域。

  第二,在立法项目的名称上,各届均为相关法律的简称且在其后对其中的修改类项目予以特别标注,但在标注形式上有一定差异。七届和十届标注为“修订”,其余各届则标注为“修改”。从我国目前法律修改的实践看,对《宪法》和《刑法》的修改主要采用的是“修正案”形式,对其他法律的修改,有采用“修订”形式的,也有采用“修改决定”形式的。由此可见,“修订”只是立法实践中修改法律的形式之一,不宜用其来统称法律修改。

  第三,在立法项目的部门归属上,七届、八届、十二届未明确立法项目所属的法律部门,九届、十届和十一届的一类项目均按法律部门列入。其中,九届划分为“宪法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诉讼法类”;十届分为“宪法及相关法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类”;十一届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类”。

  第四,在立法项目的实施主体上,七届和八届仅列出起草单位,对由国务院负责起草的,列出了具体起草部门;从九届开始,则将提请审议机关和起草单位合并列入,称为“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对由国务院提请审议或负责起草的,不再列出具体起草部门。在预先确定的起草单位中,有的是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如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的则是没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所属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所属部门等。

  表1统计的列入七届至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制定类项目和修改类项目的数量情况,显现出二者之间明显的“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制定类项目所占比重逐届下降,而修改类项目所占比重则逐届上升(两类立法项目所占比重的变化对比情况如图1所示)。具体而言,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修改类项目数仅占该届立法项目总数的9.38%,而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修改类项目所占比重已上升至21.05%,此后各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修改类项目所占比重均在前一届的基础上有幅度不一的增长,到十二届时,修改类项目所占比重已经明显超过制定类项目。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线、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超级秘书网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

  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线、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①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摘要:在现代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既意味着法律对行为的影响,也用以表达有别于事实的另一世界。有关法律规范性的争议可分解为三个相互关联的理论难题:制裁与义务是否具有同样的规范作用?是否只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才具有规范性?哲学实证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对规范性的理解是否相同?通过思考这些难题可以得出结论:规范问题不同于价值问题,法律实证主义能够在探讨规范问题时坚持价值无涉的立场;法律的规范性不能化约为唯一一种规范作用,对此有必要进行更加精致的研究。

  承认法律是一种规范(norm),是与人的行为有关的准则,这是一切现代法律理论最起码的共识。唯其如此,法律科学才不至沦为自然科学(事实科学)的附属品,后者虽然未必不涉及法律,却缺乏对法律的“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哈特曾写道,“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①法律实证主义只是现代法律理论阵营之一,“规范性命题(normativity thesis)”不为此阵营所专有,相反却是其与自然法学说为数不多的共识之一。因此,规范性命题不像炙手可热的“可分离命题(separability thesis)”那样,充当了鉴定法律实证主义者身份的标签;毋宁是支持规范性命题的理由(reason)才真正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说的区别,换言之,法律实证主义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不诉诸道德论证的前提下维护法律的规范性。在这个意义上,可分离命题尽管在实践中相当重要,但在理论上却不是前提,而只能是推论。

  然而令我们感到困惑的是,多数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往往支持规范性命题的反命题,即“可还原命题(reductive thesis)”,这或许可以看做是对自然法学说的矫枉过正,但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实证主义乃至规范性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规范性体现着法律对人行为的影响,实证主义者承认这个意义上的规范性;但在休谟之后,规范性也被用来指称与事实存在鸿沟的另一个世界,从而与价值(value)、评价(evaluate)联系在一起,而这正是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所反对的。实证立场与分析方法无论在自然科学还是法学之中都是孪生姊妹,而分析方法与规范方法在我们的常识里却从来都是截然对立的,前者单纯描述研究对象,而后者则包含着评价。至于“规范实证主义(normative positivism)”,更是非常诡异的说法。②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哈特所说的那种规范性与休谟意义上的规范性究竟是不是同一种规范性?换言之,是规范性一词多义,从而承认一种规范性不必然导致接受另外一种规范性;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本身还存在着若干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令其无法一以贯之地坚持自身的立场?因此,规范性难题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而言就在于能否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规范性,而这影响到后者如何用规范解释法律以及如何看待有关法律的知识。规范性难题不仅关系到“什么是法律”,还关系到“法律如何是”:前者关注的是对研究对象的最终描述,而后者则强调对此对象的描述方法与进路。

  哈特曾将“什么是法律”这个理论问题分解为“三个反复出现的争论点”,③分别涉及法律与命令、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以及规则与法律的关系。正是上述争点构成了《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这一重要法律理论著作的主题,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此后半个世纪至少是法律实证主义内部的讨论主题。本文也提出三个问题,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澄清规范性的两种不同意义及其与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关系颇有裨益。第一个问题是制裁(sanction)问题。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将惩罚(punishment)或制裁与命令(command)或义务(duty)联系在一起,如果说为了维系第一种规范性,因而法律必须是命令的话,那么制裁与规范性又是什么关系,其是否与命令体现同一种规范性?哈特之后,制裁似乎已不是法律的必备要素,那么这对维系法律的规范性有何影响?对于那些仍将制裁作为法律要素的学者,譬如凯尔森或拉兹而言,制裁是否体现与命令或义务同样的规范性?第二个问题涉及规范与规则(rule or regulation)的区别,哈特使用“规则”这一包含“一般性”意味的概念,而凯尔森和拉兹则坚持规范可以是个别的。那么一般(general)与个别(individual)对于规范性而言是否重要,一般性是否是规范性的推论?并且对此问题的回答与对制裁问题的回答有无关系?第三个问题有关两种知识形态,即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是否是哲学实证主义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换言之,规范性命题是否与哲学实证主义立场有矛盾?哲学实证主义只承认休谟意义上的规范性,而坚决反对哈特所说的规范性,法律实证主义则不然,那么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究竟是不是同一种实证主义?哲学实证主义的那些基本命题是否是法律实证主义可以接受的?

  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讨论,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1)只有一种规范性,其既体现与事实性的区别,也意味着对人行为的影响,但却是不同的影响;(2)只有一种实证主义,其即适用于事实领域,也同样适用于规范世界,但后者却是对前者有所变通的适用。

  众所周知,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最初用来表达规范性的术语是“命令(command or mandate)”。④最先用“命令”分析规范性的法律理论家似乎是霍布斯,他认为:“一切法皆宣告关乎未来行止之意,而此意之宣告与表达皆涉及未来之行止”,其中命令(command)或诫命(imperative)的表达方式是“为此”或“不得为此”。⑤在霍布斯之后,边沁与奥斯丁同样用命令来解释法律。但是,用命令来表达规范这种理论上的策略却产生了一个问题:谓词“应当”的内涵被人为地缩小为“必须”,规范性同“义务性或命令性”画上了等号。

  然而有趣的是,霍布斯刚刚将法律解释为“命令”,“制裁”就紧跟着登场了。 “依法律针对之对象,则可分为法(law)与刑(penal)。譬如:不得盗窃为法,而窃牛者偿牛价之四倍则为刑。……所谓‘法’者,乃对百姓之令;而所谓‘刑’者,则系对官吏之令,后者仅当废格法定之刑时方为有罪”。⑥在他看来,罪固然是惩罚的对象,但其却并非是设定惩罚的那个法律(“刑”)的规范对象:接受惩罚并非罪的义务,而“惩罚罪”是有关官员的义务。霍布斯对于“法”与“刑”的区别显然影响了边沁和奥斯丁。 在边沁看来,既然命令是某人对他人行为的意志表达,那么唯有后者未依前者之意志行为的情况下,前者才可对后者施加不利影响或痛苦,并且具有将之实施的力量和目的,其意志才能实现。他在心理学的意义上将这种潜在的制裁称作“被规范之人……行为的一种动机”。因此,“每一强制性法律创设出一种罪过,即把某一行为转变为罪过。只是由于这么做,它才能强加义务,才能造成强制”。⑦然而,对于义务(命令的内容)自身与对违反义务之惩罚(制裁)的关系而言,有两点尤其值得注意:(1)义务与惩罚所指向的绝非同一个行为,命令中所包含的义务是“为此行为”,而招致制裁的却恰恰是“不为此行为”,二者刚好相反。因此,对于作为规范内容的某一行为而言,义务性规范与制裁性规范并非同一法律。(2)若不承认对同一行为的规范作用有直接与间接之别,而只承认一种规范作用,那么命令性规范与制裁性法律所针对的根本就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对象:前者是针对行为人的命令,后者则是当行为人未实施此行为之际,对官员的命令。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命令或义务与惩罚或制裁如何构成法律这一整体,是惩罚支持命令,还是义务依赖制裁?换言之,二者体现的是否是同一种规范性,有无主次之别?边沁一方面认为二者“截然有别”,却同时承认命令与惩罚之间存在着“必然牵连”,即“惩罚性法律确实牵涉和包含它所附属的单纯命令性法律的含义”。⑧在他看来,只有制裁性法律才是主要的法律,而义务性法律只能被包含在前者之中。正是出于上述考虑,边沁将规定行为之命令(即义务)称作法律的“说明性”内容,以区别于“惩罚性”内容(即制裁)。但边沁对法律的上述划分引起了新的问题:对行为的制裁在何种意义上才等同于对其相反行为的间接规范作用?命令与制裁在实践中固然往往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效果,但要称二者是同一个规范,上述理由显然并不充分,边沁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

  作为边沁的传人,奥斯丁同样视法律为命令,但这一命令首先针对的却是臣民,在其不依令而行时才会以惩罚相威胁。他将作为法律的命令分为主要命令和次要命令,前者是者所希望发生的行为,后者则是前者未被服从时将加以执行的制裁。⑨但是问题在于:既然从规范效果上看,是命令的实现依赖制裁,那么称前者“主要”而后者“次要”就不仅是在逻辑上不严密,而且近乎本末倒置了。后世学者显然意识到了上述问题,譬如凯尔森,其对奥斯丁的主要批评之一便是认为其颠倒了上述两项法律的关系。

  凯尔森用“规范”代替了“命令”,他同样强调制裁对于法律的重要性,不过他并不认为法律因具备强制性制裁而有别于道德:“实在法与实在道德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道德制裁不是强制行为,而在于两类行为的关系有别:在命令特定行为的道德规范与制裁违反前一规范之行为的另一规范之间的关系,绝不能与法律王国中两类规范的关系等量齐观。”⑩在法律领域中,法律只有通过为相反的行为附加一项作为制裁的强制行为才能命令某人实施某一行为,而道德领域中的两类规范却彼此独立而互不依赖,不具有上述关系。他解释道:“如果假定禁止偷窃行为的第一个规范,只有在第二个规范对偷窃行为赋予制裁时才有效力,那么在正确的法律解释中,第一个规范肯定是多余的。如果真存在的话,它是包含在第二个规范中的,后者才是唯一真正的法律规范。”因此,凯尔森通过称例子中第二个规范为“主要规范”、第一个规范为“次要规范”来表达这种主从关系,从而把奥斯丁对边沁结构理论的颠倒纠正过来。

  若将边沁、奥斯丁与凯尔森的结论逐一对比的话,将得到三个有趣的结论:(1)尽管边沁与奥斯丁同样使用“命令”、“义务”、“制裁”这三个相互联系的概念,但边沁是站在“臣民”(命令针对者)的立场上看待法律,于是不论义务还是制裁都是针对己身的,因此命令直接产生义务,制裁则“间接”产生义务,但二者都是臣民的义务;而奥斯丁却是站在“者”(命令者)的立场上看待法律,因而有些命令对臣民,也有些命令则针对官员发出,但归根结底在性质上皆属者的命令。(2)尽管边沁与凯尔森对两项法律的主次关系持相同的看法,但边沁认为法律的对象归根结底是臣民,对官员关于制裁的命令则是在间接地规范臣民的行为;而凯尔森却不再把普通人遵守法律(次要规范)的行为作为法律的规范对象,毋宁是规范国家机关适用法律(主要规范)的行为成了法律的基本作用。(3)奥斯丁与凯尔森则可谓是“同途”而“殊归”——从相似的出发点(国家或者)奔向了不同的目标(前者指向服从命令的臣民,后者却指向适用制裁的机关),从而形成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尽管边沁承认命令与制裁的区分,但这只是其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次级分类,从属于一个更具基本性的划分:强制或命令性的法律与非强制或非命令性的法律。“每项法律,在它完整的场合,要么是强制性质的,要么是非强制性质的。强制性的法律是命令。非强制性的、或者宁可说否定强制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之完全或部分的废除”。于是,我们又得到了霍布斯那个结论:有些法律(法)针对百姓,另一些法律(刑)则针对官员。的确如此,“前者可被称为单纯命令性法律,后者可别称为惩罚性法律;然而,如果惩罚性法律命令施加惩罚,而非仅仅容许惩罚,他就像另一个法律一样是真正命令性的,只不过它除此之外还是惩罚性的,而那另一个不是如此”。那么两项法律便形成了下面这种关系:(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是(官员的)义务。

  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在拉兹的法律理论中,制裁性法律(他称作“S类法律”)已经成了义务性法律(他称作“D类法律”)的一个下位概念或一个子项。当制裁同时是官员的一项义务时,则称作“DS类法律”。然而问题并非那么简单,假如制裁并不是官员的一项义务,而是一项许可(所谓自由裁量权)时又当如何呢?那么制裁就未必同时是义务,而可能仅仅是制裁(对制裁的许可,拉兹称作“MS类法律”)而已。这样看来,制裁与义务又呈现出逻辑上的交叉关系。我们不妨像处理边沁的理论那样,将M类法律视为D类法律的一个例外,换言之,M类法律限制了D类法律的适用条件,同理,MS类法律也就成了关于制裁的DS类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拉兹的MS类法律仍然可以包括在DS类法律之中。

  如果接受拉兹的上述解释,我们只能承认:尽管规范以“应当”这个独特谓词来区别对事实的陈述,但是似乎不能将“应当”与命令或义务轻易地画等号。因为对于作为“间接规范”对象的普通人而言,服从命令和因不服从命令而遭受制裁并不是一码事,正如霍布斯曾指出:“我们不能认为罪会忠实地惩罚自己。”假如服从命令是一项义务的话,那么接受制裁恐怕不能概括为一项义务,即使这真是奥斯丁所谓的“次要义务”,也是一种与前者在规范性质上大相径庭的“义务”。

  至此,我们只能作出一个推测,除了规范对象的区别之外,规范作用本身也不可与义务或命令等量齐观,“应当”一词恐怕具有复数的意义。凯尔森在谈到国民“服从”次要规范与机关“服从”主要规范的区别时写道:“如果我们同意国民服从或不服从法律这种日常说法,这就最好说机关‘适用’或‘不适用’法律。” 因为在他看来,只有采取这样一种区分,才能清楚地看到法律与普通社会成员、潜在的违法者以及已经法律实施(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同关系。由此可见,制裁对于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单凭命令或义务无法完整地描述法律的规范性,尽管现在看来制裁对此任务也很难胜任。那么,如果制裁不足以体现有别于命令或义务的另一种规范作用的话,后者也必须由制裁之外的另一个概念来表达,否则我们就将无法表达百姓守法与官员执法的区别,尽管后者未必总是实施“制裁”。

  除命令之外,现代西方法律理论中另一个常用来表达规范性的概念是规则(Rules or Règles),譬如奥斯丁在使用“命令”一词时常常将法律称为“规则”。然而凯尔森指出,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件具备时,某类现象就会发生或应当发生。换言之,规则具有“一般性”的意味,规范却并非如此。将法律称为“规则”,也就等于把所谓个别的规范或命令排除在法律之外了。奥斯丁正是如此理解法律的:“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或者规则。”将法律解释为一般规则的并不限于奥斯丁及其分析法学传人(如哈特),当代德国学者也将“一般性”与“规范性”列为法律规则的主要特征之一:“其次,其非仅适用于特定事件,反之,于其他地域及时间的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事件均有其适用”。凯尔森明确反对上述做法:“法律无疑并不只是由一般规范组成的,法律包括了个别规范。……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牵着的,并不是法律的可能的一般性,而只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

  在欧洲大陆的传统法律理论中,“法”的概念始终包含个别规范,这与拉丁文中ius一词兼具“法律”与“权利”两义有关。凯尔森坚持这一点,并创造了一对新的概念来表达“法的两种意义”: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他将有别于一般规范的个别规范理解为“决定一个人在一个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可能被遵守和适用一次”的规范。可以说是否承认个别规范的法律属性是其与奥斯丁——一定程度上也包括边沁——学说的重要区别:奥斯丁否认个别命令的法律属性,而边沁虽仅承认有个别的命令,但却将其局限于家内命令,除此之外的命令都被视为者命令的延伸。承认一般性并非规范性的推论是凯尔森学说的主要特征之一,哈特与拉兹接受了这一观点并有所发挥,形成了有别于边沁—奥斯丁传统的全新理论模式,这也是“新分析法学”所以谓之“新”的缘故之一。

  然而有趣的是,汉语中的“规范”一词却也如同西文中的“规则”一样,不幸地具有了“一般、普遍”的含义:我国当代的法学教科书常常区分“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前者是从宪法直到规章的诸法律形式的载体,后者则包括判决书、委任令、逮捕证之属。然而,从“规范”的本义来看,后者缺乏的并非是指导人的行为的“规范性”,而是重复适用“普遍性”与“一般性”,因而其并非“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只是“个别性法律文件”。

  当然,英文在受拉丁文影响的欧洲语言中是个例外,然而据边沁考证,“在古英语中,除lage等几个词表示其具体含义外,还有相当于德语Recht的right一词表示其抽象含义,例如可见于复合词fole-right以及其他词例”。

  “一项合法的命令,要么是私人的或家庭的,要么是公共的或社会的”。而后者“要么是者的,要么不是者的”。在后一情况下,命令要成为法律,则有赖于者的承认或采纳。

  上文已提到,在边沁—奥斯丁模式中,法律只有一种规范作用,即设定义务;体现规范性的谓词“应当”被缩减为“必须”或“不得”,因此一切法律都是义务性的,即使是所谓的“制裁性法律”,也只不过是在为官员而非臣民设定义务。要纠正这一失误,就必须在者与官员之间建立一种有别于官员与臣民间义务关系的规范关系,后者即授权关系。其实,早在边沁探讨不同类别法律的区别与界限时,他就已经意识到“义务”这一概念不足以解释所有的法律。在将一切法律毫无遗漏地分为刑法与民法之后,他自问道:“那么,宪法成了什么?”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的末注中,边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初步的解答:除民法和刑法外,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还必须包括第三个分支,即宪法。权力主要并首先由否定强制的或许可性的法律来确立,这些法律作为某些强制类或命令类的例外起作用。……义务由命令性法律来确立,这些法律以被授权者为对象。

  边沁对宪法授权性质的描述大体接近我们的常识,然而他对权力(powers)来源的解释就显得有些牵强了:“否定强制或许可性”的法律只是取消了一项禁止性义务,假如不负义务就意味着拥有权力的话,这个逻辑是否对臣民也适用?边沁对此问题显然缺乏深思熟虑。奥斯丁则比边沁更加固守义务模式,他承认者可以直接表达施加惩罚的意志,也可以命令下级间接表达(即授权立法)。这说明他已经意识到法律体系中存在授权性命令,但却把后者解释为间接施加义务的法律。因此,授权性命令也像惩罚命令(次要命令)一样,只是义务性命令(主要命令)中的一个子类别。他对所谓“授权”的解释其实与边沁大同小异,只不过他不认为授予的是“权力”,而是一项与“义务”相对的“权利”,因此,授权法只能是命令而不能是任何其他东西:这些仅仅起到废止作用、解除作用的法,也必须视为“法是一类命令”这命题的例外情形。当然,间接来说,授权性质的法是时常可以看作属于命令的。因为,被免除义务的当事人被重新给予了自由,被重新赋予了权利。

  通过这段引文不难看出,义务或命令之类的概念是难以解释授权现象的。究其原因,恐怕在于授予权力与设定义务乃是法律所具有的迥然不同的两种规范作用。强求一律地将授权还原为义务或命令而无视法律的多样性,难免会令法律理论有悖于常识。“其实,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命令人们做或不做什么。把法律分为授权他人订立遗嘱、契约或婚约的法律与授权官员(如法官)断案、(部长)制定规则或(郡议会)制定细则的法律,决不会产生误解吗?”

  哈特接着写道:“在该要约人‘内部(with-in)’区分出两个人,即一个以义务创立者的身份行为的人和以受约束的人的身份行为的另一人,并且想象是一个人命令另一个人去做某事,这实际上是办得到的,但却无所助益。”(前引①,第45页。)然而,有一个问题似乎是哈特没有意识到的,司法判决或行政命令之类的“个别规则”,以及欧洲民法学说中所谓的“单方法律行为”,却无法描述为“约定”,反而更类似于命令——甚至其中有些就是地道的命令。因此,在笔者看来,哈特对命令模式的批评在奥斯丁将法律等同于一般规则时是成立的,但若一视同仁地将——而不只局限于合同、遗嘱、婚约之属——个别规则纳入法律的界限的话,约定模式同样难以胜任。

  新分析法学的哈特—拉兹模式以“两种规则的结合”为主要内容,其突出特征在于承认法律具有双重(义务与授权)规范性,并以此区别于以单一(义务)规范性为特征的边沁—奥斯丁模式。对后一模式的批判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新起点。众所周知,哈特对奥斯丁的异议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涉及法律的内容、产生的方式以及法律适用范围:(1)法律的内容:尽管哈特承认刑法似乎适用“命令—制裁”模式加以描述,但他同时强调规定合同、遗嘱或婚约生效方式的法律并不给人们设定义务,相反是在“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他还指出,除了私人权力外,尚有授予“官方性质”(司法、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法律。(2)法律的适用范围:尽管刑事法律与命令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二者仍有重大区别:现代社会的立法者不同于奥斯丁笔下的“者”,前者受到自身所制定法律的拘束。因此,哈特建议以“约定规范性”取代“命令规范性”,并认为前者在理论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3)法律的产生方式:命令模式的确可以解释制定法的创制,但却无法描述习惯法的起源。新分析法学的两种规则结合模式正式建立于上述“规定规范性”的基础之上,而规定规范性的构造则是基于对奥斯丁命令规范性的批评,并试图完善边沁业已发现却又未能圆满解释的授权现象。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理论失之于过度简化,即单一规范性无法应对法律的多样性。因此,哈特的法律结构理论就包含了两种而非一种不可通约的规则:“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者私权力”。哈特称前者为“主要规则”,后者为“次要规则”。其中主要规则就相当于边沁的义务性法律和奥斯丁的主要命令;而后者则是一类新的规则,其“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他们的运作,即授权性规则”。由于哈特的“两种规则结合”模式太过有名,笔者不对其详细介绍,以下仅从结构理论的角度分析其中令人感到困惑的几个问题:

  1.哈特所谓的“规则”是否包含“个别规则”,假如包含的话,其是否相当于凯尔森所谓的“个别规范”?哈特并未直接讨论过这个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哈特的授权规则具有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力两方面的作用,但他似乎是在凯尔森的启发下才发现了两者的相似之处,假如这一推测成立的话,那么,哈特所谓的“规则”仍和奥斯丁的规则一样,主要是指一般规则,而授予私权力的规则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例外罢了。

  2.哈特一方面反对将法律与制裁或惩罚联系在一起,但他却不得不承认在缺乏强制的情况下,“社会压力”是无效的。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他才引入了所谓的“审判规则”来弥补这个缺陷。然而,在“两种规则结合”模式中,制裁居于何种地位?其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又是什么关系?“赋予法官绝对权力去指示其他官员运用刑罚”一语似乎表明实施制裁不是“审判规则”自身的内容,而是法官依授权而“指示”的结果,那么这一“指示”是否构成一项新的规则?

  3.哈特采取所谓“描述社会学”的方法,建构了一个 “无国家法”的社会,即使在两种规则“结合”之后,哈特仍然认为义务性规则是主要的,这就不仅是时间上的先后问题,而且是功能上的轻重问题了。就此而言,哈特在两种规则的主次问题上继承了奥斯丁的传统(规定义务的主要命令与规定制裁的次要命令)。那么作为分析法学家的哈特,既然引入了所谓的“承认规则”,何不由此循着效力的高下讨论规则间的生成关系(就如同拉兹一般)?

  “这些授予私权力的规则与包含于立法概念中的改变规则的相似性是明显的,且如凯尔森的最新理论所表明的,合同和财产制度中许多使我们困惑的问题,通过把订立合同和转让财产的活动设想为私人行使有限的立法权力而得到了澄清。”前引①,第97页。

  其中第一种非规范性法律是许可性的法律(拉兹称之为M类法律),第二种非规范性法律则是规定权利的法律(拉兹称之为R类法律)。但是拉兹不久就承认了许可性法律的规范性,因为他意识到:“无疑,M类法律和D类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重要的内在联系,就是这一重要联系成为划分出独立的M类法律的理由之一。实际上,每一个M类法律都修正了至少一个D类法律的适用条件。它们之间这种关系就是一种修正关系。”但拉兹却仍然坚持认为规定权利的法律不具有规范性。除此之外,拉兹对于两种规则的性质与其内部划分也与哈特有所区别,因篇幅所限,本文对此不再展开。前引,第203、206页。 综上所述,哈特纠正了奥斯丁命令—制裁模式中的一个大缺陷,其两种规则模式更适合描述多样性的法律,但是后者却引发了新的理论难题。拉兹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与哈特相似,他同样持一种规定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观,承认有授予权力和设定义务两类法律,并将其作为法律的基本单位。但是,他却在以下基本立场上与哈特的结构模式存在重大差别:(1)拉兹将法律解释为规范而非规则,他明确承认个别规范的法律属性,并将“法律规则(legal rules)”作为“一般法律规范(general legal norms)”之下的一个子类别,这与边沁及凯尔森的观点接近,而与奥斯丁和哈特相去甚远。(2)拉兹同时承认生成与运行两种内部关系,后者即上面提到的义务性法律与授权性法律。在这一点上,拉兹也与凯尔森相似,并可以看作边沁结构理论的最终完成形态。(3)拉兹承认非规范性的法律存在,并且其不限于否定规范性的内容,甚至包括与规范性无涉的说明性内容。

  通过对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主要代表人物著作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无条件地将规范性与一般性联系在一起,这只是奥斯丁等少数学者的做法。而多数学者都或多或少地承认存在个别性的法律,不论后者是家庭内部的还是由官员实施的。对于边沁而言,由于将法律的规范性主要理解为制裁,那么认为只要规定制裁的法律是法律,而据以实施制裁的判决不是法律就毫无道理;对于哈特和拉兹而言,由于引入了授权的概念,也就产生了规则规范间效力的传递,而令这一传递过程在法律尚未直接影响普通人的行为时戛然而止,显然也是缺乏充分依据的;至于凯尔森,则由于不同的理论背景,反而使问题变得简单了:既然法律(ius)原本就同时表达一般与个别两种含义,那么个别规范当然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意。

  然而,接受规范可能具有个别性却带来了新的理论风险:不论义务吸收制裁还是制裁还原为义务,至少都简化了规范理论,但一般与个别的区分却重新令该理论变得复杂起来。假如承认法律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构成(如凯尔森),就必须回答二者(即法律与权利)除了在内容上一致之外还有什么区别;假如承认法律具有授予权力和设定义务两种不同规范作用(边沁与哈特),就必须重新寻找二者的统一性基础。就此而言,反而是奥斯丁的模式因其最为简单而不必冒上述理论风险:只有一种法律,即一般性的规则;也只有一种规范作用,即通过命令设定义务。假如我们准备抛弃奥斯丁的理论,那么面临的问题就是:即使能够将休谟的规范性与哈特的规范性解释为同一规范性,还必须说明此一规范性内部的差异:不同的规范作用及其相互关系。

  限于篇幅,笔者仅提供一种看似可行的解决思路,即引入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对两种规范作用作进一步分析。因这一观点极为重要,故在此全文引用:

  “旅店经营者、普通邮递员以及其他类似的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乃是现时责任(present liabilities)而非现时义务。与此类责任相关的则是公众成员各自的权力。……仅就法律后果而言,二者之所以有所不同,仅是由于前者可借关门歇业而消灭其现时责任以及旅行者的相关权力。然而,另一方面,其责任却比普通合同要约人尤有过之,只因其难以通过类似撤回要约的简单行为来消灭其责任。”

  在评论弗吉尼亚州的一项立法时,霍菲尔德写道:“显然,其规定的是责任而非义务。这是一项能够产生义务的责任。只有当诉讼当事人和法官行使其权力并实施了必要的行为,某人才实际负担了履行陪审员职责这一具体义务。”上述引文的重点在于:尽管法律采取义务这一术语,但其所规定的那项“义务”却有别于依此法而产生的那项具体“义务”。因此,在责任与义务的关系中,还隐藏着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责任是一般的,而义务是个别的。在他的理论中,义务与制裁、一般与个别的问题同时得到了解决:凯尔森的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同时也是哈特或拉兹次要规则或规范与主要规则或规范,即一般规范规定责任,而个别规范则设定义务。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文已作出的解释,由于义务总是个别的,而责任总是一般的,那么,当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拉兹的义务性法律被解释为一般规则/规范时,则不能与这两种规范性严格对应。

  至于新实证主义,当然也符合下述四个特征,只不过运用新的理论资源对原有的命题在不同方面进行了扩充或限制。 霍菲尔德对我们的启示是:不妨从体现规范性的“应当”这个谓词入手,具体分析“应当”所具有的不同意。IM电竞 IM电竞平台IM电竞 IM电竞平台IM电竞 IM电竞平台